我国目前还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社会变革过程中。在法制建设、普法宣传、严格执法等方面,颇有成绩。然而,社会上仍然存在着法律不被尊重,得不到有效实施的现实状况。这与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对落后,普遍缺乏对法律的信仰理念有重大关系。所以,中国的法律制度,必须注重利用利用本土的法律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限于充当了社会改造的工具,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人们相互交往和行为。大致确定的预期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只有在比较确定的预期下,才能形成秩序,我们才能进行一切的社会交往和社会活动。从这个意义来说,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最保守的力量,而不是变革的力量。并不是唯有现代条文法才能确定这样大致的预期,各种习惯、惯例都能有起到这样的作用”这些习惯和惯例,“降低了经济学上所说的交易成本。对各种社会交往,起到了建立预期,规制人们行为的作用。”并且以间接方式影响。进入、转化为法律,从而在习惯与法律之间,形成两项互动模式,并且总能以其常有的、惯性的力量反塑着法律。即便是在今天这些社会习惯仍然是中国法制建设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制建设,要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就是要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各种习惯和惯例中去寻找。

农村坟地

“即便是在西方成熟的法制社会,法制传统或者相当一部分法律制度也是在市场经济“自然”发生过程中逐渐演化变革形成的。”及时西方国家政府颁布有关的法律规制进行法典化的时候,从内容中的很大部分是对已经通过于市民社会中的习惯性制度的认可,而不是或者主要不是法学家或政治家的创造。作为制度的法律与作为制度的习惯差距并不大。这样的法律及时是国家颁布的,由于有比较深刻的社会基础。无需太多强制就可以为社会所接受。这就使法律在西方较为成熟的法制社会成为预期的规则。这样的法律因为是生发于社会本身的,立足于现实的,能被民众中的大多数所接受所认同的,是良法美德。”良法不能脱离实际国情,也不能脱离其他的社会制度。变法,既由立法活动而引起的制度变革效果并不理想。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法律的源头是禁忌”。如果法律本身不能达到人们本身的认可,那么其规范作用必然要大打折扣。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积习所形成的不成文法,往往比成文法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我国法律在否定传统的亲情伦理法之后,却没有确立东西方现代法律中共通的亲属权利立法原则,在传统和现代之间形成了双重断裂,导致诸多尴尬和悲剧。

中国古代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一种是国家制度法,古称“刑”、“法”、“律”或“刑法”;另一种是社会成文法,古称“礼法”或“德法”。中国古代一直将丧礼作为推进孝道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同于西方的以权利立法。中国论证的出发点在于“父子之亲,夫妇之道”这种 “天性”“人情”,中国古代的礼法实际上是一种恪守“孝”、“悌”的亲属伦理法,有违孝悌伦理义务的,既加入“十恶”罪加以严惩。因而具有广泛的认同感。合理地保护坟地,是中国人一贯的行为习惯。也是礼法的要求。设若不保护坟地,不仅与中国法律文化与法律心理完全相悖,而且与中国人传统思维中的人之为人的人性常情相违背,如以国家强制力来实施,难免有撕裂人性之嫌。民情乃是法律之本,如果法律规定与习惯内容不一致,它总会以各种形式,阻碍着法律在社会中的运行。合理地保护坟地,是出于保护习惯的需要。

合理地保护坟地是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原则的需要

弘扬法制精神、促进公平正义,是十七大报告提出的重要任务。公平,“一般指在社会价值上相对公认的,平等或同等对待。”正义,“指一事物或道理符合一定社会标准的意义或道理,一般指符合社会理想道德的,有利于人民的道理或事物特征”"公平正义原则,永存于每个人心中,关系到人的精神满足和幸福。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强大动力。公平正义应当是政治追求的首要价值”

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来看,中国人对坟地问题的保护上,中国人的普遍思维逻辑认为,毁坏坟地是“不义之举”。那么反过来,合理地保护坟地,既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中国古代宗族礼法,弘扬孝道,中国的丧葬习俗也有合理地保护坟地的要求。中国的传统习惯倡导孝道,以孝道敦厚人心,强化代际联系,进而促进社会治理,这就是中国传统的丧礼文化的核心,并且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既公序良俗。故而,保护坟地,是公平正义原则的需要也是公序良俗的需要。

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法的可预测性和正当性的统一。根据拉的布鲁赫公式,当法违反正义的程度已经达到无法忍受的状态,该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不过是权力的运作而已。法律决定的正当性程度越高,人们安排和计划自己满意生活的可能性越大。应当在可预测性的范围内,合理地追求法的正当性。合理地保护坟地,既是处于合理地保护人们心中的正义的需要和公序良俗的需求。就应当在保证法的可预测性的大的前提下,尽量地维护人们保护坟地的利益。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能够给坟地的合理保护找到依据

任何的法条的制定,都不是割裂开来的。都应该把法条放入到法律体系中进行思考和解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完全找不到合理保护坟地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则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法条实际上是在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并且维护其近亲属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需要。在合理保护坟地的问题上,应适用体系解释,笔者认为,如下的逻辑结构应该是可行的,既:出于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并且维护其近亲属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需要。必然要求合理保护坟地。而合理地保护坟地更深层次地维护了中国的传统习惯、维护了中国人普遍认同的公平正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为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和正当性的协调找到了切入点。故而,合理保护坟地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